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渐进转轨中我国信用制度的扭曲及其矫正

来源:经济社会体制比较 2008-05-05 17:42:42

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低劣的信用状况和脆弱的信用关系已经影响到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入和国民经济健康运行。本文试图从制度层面解析体制转轨中我国信用制度所面临的困境及其矫正问题。 一、市场条件下信用的内涵及特征 长期以来

    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低劣的信用状况和脆弱的信用关系已经影响到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入和国民经济健康运行。本文试图从制度层面解析体制转轨中我国信用制度所面临的困境及其矫正问题。

   一、市场条件下信用的内涵及特征

    长期以来,理论界大多把信用定义为一种资金借贷活动。这一定义显得过于狭窄。江春(1999)从新制度金融学的角度重新界定了信用的含义,信用的实质是财产借贷或财产跨时交易活动即财产权利借贷。李纪建(2001)则指出,信用是基于交易理性体现契约精神的一种关于各种财产跨期交易活动的制度规则。本文认为,信用这些新定义在揭示信用所包含的产权交易特征上是富有创建的,但忽视了信用在市场交易中所显示的隐契约特征,信用隐契约特征表现在它是维护交易双方利益的,但是并没有出现在交易双方的正式契约中而是作为一种双方心照不宣的,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制度规则隐含在正式契约中的。因此,信用可被定义为基于各种财产的当期或跨期交易,维护交易双方利益的制度规则。 
 
    现代经济学中的契约概念,实际上是将所有的市场交易都看作是一种契约关系,并将此作为经济分析的基本要素。作为隐契约,信用附属于交易双方的正式契约。没有反映市场交易关系正式契约的存在,信用这种隐契约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因此,市场交易是信用产生的前提。从逻辑上看,产权是交易的前提,私有产权出现也是信用关系存在的前提条件。交易过程中的信用关系就是交易双方对各自拥有的信用在双方相互承认的基础上达成协议或缔结契约。

    墓于交易的信用有三个要素,即信用关系主体、信用载体、信用制度规则。作为隐契约,信用关系的主体也就是交易活动中的交易双方。在市场交易中,转移信用的一方交易者为授信者,而接受信用转移的另一方交易者为受信者。根据信用这一隐契约,授信方取得一种权利,受信方承担相应义务。

    信用以及信用关系在交易中是通过信用载体反映出来的,这一载体可以是内化在交易双方行为中的价值准则,也可以是带有非正式契约性质的口头承诺或者基于完备的制度规则的各种信用工具。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交易的发生和完成通过一定的契约关系得以表现,而这些契约的履行和遵守必须依靠一套完善的交易制度规则,否则双方则无平等对话的基础,信用无法最终完成。所以,制度规则体系也是信用得以存在的要素。

    通过分析信用的内涵和基本要素,我们可以概括出信用的如下特点:

    1.信用反映着交易中交易双方的相互信任,其实是交易双方对交易规则的共同认同,这样,行为和结果具有可预期性,而且这种预期是由完备的制度加以保证的,违约者需要受到相应的惩罚或潜在利益受损,迫使其遵守事先的约定。
    2.现代信用经济的运行机制根本上是以契约关系为基础,以履行契约为核心的。信用是契约的基础,契约是信用关系的表现形式和维系信用的手段。作为信用的隐契约并不是指有形的协议,更重要的是一种契约精神和契约观念。

    二、信用制度及其经济学分析

    理论界通常对信用的划分有:以信用主体来划分,有商业信用、银行信用、财政信用等;以信用对象的用途来划分,有生产信用、流通信用、消费信用等;以信用的期限来划分,有长期信用、中期信用、短期信用等。这些划分可以帮助把握信用形式的表现、特点和规律,但缺乏对信用更深层面的分析。本文认为,从结构上看,信用体现为三个层次。第一是技术层次,如各种信用工具。第二是制度层次,即交易中反映信用关系的规则和约定。第三个层次是价值心理层次,如人们的契约精神、信用观念等。

    这三个层次共同构成信用制度。缺乏任一层面,信用及信用关系都会受到影响,这必然导致市场交易难以发生,即使交易发生,不正常的信用关系也将为以后交易中产生的各种问题埋下隐患。通常我们在交易时,其实也就是对其交易规则和制度的自然接受,而这种信用制度规则是建立在交易双方理性基础上的一种交易关系的体现。如果交易规则或信用制度得不到人们意识或心理的认同,就无法发挥其约束和规范人们交易行为的作用,信用秩序也无法得以体现和保证。
    信用制度是通过正式的制度安排和非正式的制度安排两种形式形成的。正式制度安排所形成的信用制度主要表现为对交易双方的行为进行约束,确保其维护自身信用的各种规则,它主要是以法律约束为中心的各种交易规则,是外在的、公开的、有规定可依的层面。非正式的规则、隐性的制度、习俗、交易习惯、意识价值等非正式制度安爿》所形成的信用制度是长期演化形成的,是内在的、隐性的但又是人们自然遵守的。

    作为隐契约的信用及信用制度之所以成为市场交易必不可少的部分,是因为信用及信用制度的存在使得交易费用大大降低并促使社会分工程度不断提高,市场日益深化。信用及信用制度是如何降低交易费用的呢?从逻辑上分析,假设在一个既无信用又无因缺乏信用而产生高交易费用的市场交易中,交易能够实现的前提条件是交易双方在交易中拥有充分的信息。这样,交易者一方或双方就不会在当期或跨期的财产权转让中利益受损,从而使得交易可以顺利进行。然而,在现实中,交易双方在交易中不可能拥有充分的信息,由此产生的交易行为的不确定性使得交易难以达成。在不充分条件下,信息在交易双方之间的分布往往是非对称的。拥有较多信息的一方因此在交易中居于优势地位,在经济理性原则下驱利动机往往诱使其采取损害对方利益的交易行为;拥有较少信息的一方因此在交易中居于劣势地位,在经济理性原则下,他担心对方会损害其利益,从而在交易中往往趋于谨慎。信用作为一种隐契约介入交易中,其作用就在于对交易优势一方的行为进行约束,使他为其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对交易劣势一方提供一种保证,使他在利益受损时能得到相应的补偿,从而鼓励其交易行为,进而推动市场交易的发展。

    在长期的交易实践中,人们发现相互机会主义的损人利己行为往往“两败俱伤”。因此,在多次重复博弈交易过程中人们形成了相互承认和遵守的互利互惠交易准则,并最终以规则的形式固定下来。在早期简单商品交易活动中,由于交易双方或多方大多为相互熟悉的交易者,地域的局限和市场容量的有限,以及商品品种的有限,使得交易信息比较简单,交易双方或多方就能基本了解基于经验和熟悉的人际关系,即使是不熟悉的人之间的交易也往往通过熟悉的人作为中介和信用保障。同时,简单商品交易过程中的失信行为,由于地域的限制,往往会导致失信者宗族名誉的损失。因此,交易信用通常建立在由熟悉的人际关系而产生的道德约束基础上。在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范围不断扩展,交易空间范围的扩大和产品内容的增加,跨地域货物流量和资金流量的增大,都使得交易信息的不充分性不断增加,交易者采取损害对方利益的交易行为的可能性也不断增加。同时,随着交易双方的熟悉程度越来越高,人员流动性增加,宗族伦理约束力和个人声誉约束力也随之缩小,失信行为的成本也越来越小,因此,契约就成为保障交易进行的基本信用工具,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套适应商品交易的法律制度,即独立于交易双方之外的一个第三者,其职能是当交易一方在交易中采取了损害另一方的交易利益时,根据交易双方在交易前的约定,由第三者进行仲裁,损害方据此进行损害赔偿。当然,交易双方采用契约的形式,通过第三者进行仲裁是需要费用的,但由于每个交易的进行都需要这样的信用方式做保证,因此,它就具有了公共产品的性质,交易的范围越广、规模越大,每个交易分摊的在这方面的费用支出就越小。信用在这里由最初的一种交易双方的自我道德约束行为变为一种外在的法律制度约束。这一机制由交易双方认可的一系列规则和规则的监督者来构成,他对交易双方形成一种相互博弈中的“可置信威胁”,对交易中交易者的机会主义行为形成有效约束。这一系列规则和规则的监督者最初是在较小的行业或区域内,后来进一步扩大,直至这些规则演化为法律形式,得到国家政权强制力的保护,国家也就成了交易规则执行的监督者。信用的这种形式的公共产品性质最突出,因此,与以前的形式相比,这一机制的成本更小,社会效益更大。在这一基础上,交易的不断发展要求不断有更完备、更高程度的信用与之相适应,这样,各种各样的信用工具随着技术的发展不断涌现。信用工具的出现使得信用工具成为交易对象,这一方面使交易规模进一步扩大,另一方面,交易者采取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也越来越大。这样,交易中的正式契约就有了很多对交易双方行为进行约束的技术规则,作为信用的一部分进入到正式契约中标明信用的隐契约特征显性化。它由于对交易双方的约束力更强从而更能适应在规模更大、交易人数更多所导致的信息的充分程度更低、不对称性更强情况下的市场交易。信用的隐契约特征显性化是市场交易长期发展的结果,是市场深化和发展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信用制度不断健全和完善的标志。

    总之,信用制度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社会经济活动的基础。它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功能发挥有赖于有效的产权制度、适应社会经济特点的有可置信威胁的规则与制度,以及与之相应的独立的能够被监督的监督者的存在。

    三、转轨中信用扭曲的制度机理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条件下,政府是经济中惟一的产权主体,经济活动中的企业却不是一个独立的产权主体。经济活动中的信用也就表现为政府信用。企业在交易中的违约行为往往表现为违反政府计划,即使作为这一行为的直接受损者,企业因为所受损失最终是政府而不是自己,所以没有动力去要求损害方进行赔偿。作为这一行为的最终受损者,同时也是监督者,政府通过对损害企业进行经济或政治上的制裁而对违约企业形成可置信威胁,从而对企业的违约行为进行有效约束。作为产权主体,政府出于对自己利益的维护当然需要一系列规范企业交易行为的规则与制度,同时作为监督者,它又有足够的动力去监督规则与制度的执行,因为这一信用制度的最大受益者是政府,政府为了自己的利益必然寻求一种成本最低、收益最大的高效率的信用制度。所以,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信用制度在当时是有效的,在计划经济秩序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经济体制的转换,社会的产权结构日趋多元化,由原有的制度体系所规范和整合的信用制度也随之逐渐解组,建立在新体制和法律规范基础上的信用制度正在形成之中,新旧体制转换过程中多重规则导致的多重秩序和制度冲突(如旧制度因素的延续和新制度规范并存)导致了信用制度的扭曲。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体制转轨中产权主体多元化导致产权主体也由政府代表的国有产权的单一主体演变为国有产权和私有产权并存的格局。由于在产权制度改革中以政府为代表的国有产权主体缺位导致国有产权在市场交易中受到私有产权损害时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损害方从中得到了利益,其损害行为在现有信用制度下不仅没有得到有效的约束,反而受到了激励。

    第二,转轨中的信用主体也由国家信用演变为国家信用、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的多重格局。国有产权得不到有效保护使得国家信用弱化,这样,信用作为隐契约的一系列规则和制度就不会作为可置信威胁对企业和个人行为形成有效约束,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自然也就随之弱化*。这一现象的不断蔓延导致信用制度的制度层次,即规则和制度成为一种不可置信的威胁从而失去其约束力,进而,基于这些规则和制度之上的信用的技术层次,即各种信用工具也就难以被接受。最后,这一状况的不断加剧必然会反映在信用的价值心理层次,即缺乏契约精神,信用观念淡漠。这反过来也导致信用制度扭曲及信用秩序混乱。

    信用制度扭曲会造成交易双方的沟通障碍,增加谈判成本、搜寻费用以及说服成本。制度的摩擦会造成额外的交易成本的支付。交易成本的剧增成为每个交易者必须支付的代价,过高的交易成本必然导致交易行为的减少或中止,同时,制度扭曲所造成的漏洞也给机会主义者以可乘之机,不规范的交易行为就会出现,“骗”、“抢”等一次性交易盛行,当个别的机会主义行为演化为集体行动时,整个信用秩序也会遭到破坏。

    四、矫正信用扭曲的制度措施

    扭曲的信用制度、混乱的信用秩序已成为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一个严重障碍,因此,矫正信用制度扭曲、完善信用制度就成为当前我们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本文认为完成这一任务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国有产权的明晰是建立完善的信用制度的前提。国有产权的明晰并不是说国有产权有没有所有者,而是要求国有产权的所有者必须是人格化的所有者。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目前的国有产权改革还不彻底,因为它在根本上没有解决国有产权的所有者人格化问题,也就是国有产权的所有者缺位问题。产权是信用制度的前提,因为,基于信用制度基础上的对交易双方交易行为的可置信约束是基于交易者的驱利动机追求,而这只有在产权明确的条件下才能起作用。在产权不清,产权主体不明确的条件下,信用制度就失去了发挥功能的基础,即使建立起完善的信用制度,它也不能发挥有效的作用。

    第二,在信用的制度层次上,完善相应的规则和制度。现实中,我们也有规范交易者行为的相关规则与制度,但是这些规则与制度有些仍沿袭了计划经济条件下的规则与制度,它更多地表现为对违约者的一种道德上、政治上的约束,其约束力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日趋减小。因此,我们应加强法规在信用规则与制度中的地位,通过法规的权威性来增强约束力,同时,加大对违规者的惩处力度,使得违规者不能从其不守信行为中得到利益,而且要付出很高的成本,这样,通过利益调节才是解决问题的有效办法。另外,为了保障信用规则和制度对交易者的有效约束,加强对规则和制度执行的监督是非常必要的。在这方面,要充分发挥政府的职能和执法部门的作用。监督者能否对规则和制度的执行进行有效的监督,也是这些规则和制度是否有有效的约束力的一个重要条件。政府和执法部门行使这一监督职能比交易者相互监督效率更高、成本更低。当然,我们应该把政府监督者的职能和政府有时作为交易者的行为相区别,在前者,政府代表国家或社会利益,后者代表自身利益,这意味着政府在行使监督职能的时候需要进行自我监督,以防止政府为了自身的利益,以监督者的身份采取不守信的行为而不能得到有效约束从而破坏信用规则和制度的约束力。

    第三,建立我国的信用管理体系,发展我国的信用管理行业。当前,信用制度扭曲,信用秩序混乱已经严重影响了市场的拓展和经济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交易者总是担心交易的另一方的信用问题而不敢贸然从事交易,但是交易者要亲自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有时是不可能的,即使在可能的情况下,成本也非常高。建立我国的信用管理体系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手段。国家制定有关征信对象和征信行为的法律法规,确保所获取的关于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公开性。同时,对从事信用管理的机构进行有效的监督以确保从事信用管理的机构提供的征信对象的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可靠性,否则会对征信对象造成重大的损失。这样,有了国家信用管理体系以及相应的征信对象的信用数据信息,交易者就可以大大降低获得对方信用信息的成本,很容易鉴别交易者的信用状况。对不守信的交易者的惩罚就是非常有效的,因为它不仅要为本次的不守信行为付出代价,更为重要的是这一信息的公开会使它失去更多的交易机会,代价是非常高昂的。

    第四,完善信用制度,不能忽视信用的价值心理层次。这一层次是信用的技术层次和制度层次内化为交易者的一种价值观念的结果。一旦它上升为交易者的价值观念时,交易者就会把前两个层次所要求的信用准则自觉地作为其行为目标来追求,因为,反复的交易实践使交易者认识到只有自觉遵守这一准则才能获得最大的长远利益。这样,也就会减少因为通过技术、规则和制度来约束交易者行为而支出的成本。因此,强化契约精神、诚实守信的价值观念和社会道德秩序也是完善信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江春,1999:“论金融的实质及其制度前提”,《经济研究》,1999年总第73期,第33-39页。

    李纪建,2001:“经济转轨中的社会信用秩序”,硕士论文,2001年4月。

    喻敬明、林钧跃、孙杰,1983:《国家信用管理体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3年版。

    曾康霖、王长庚,1993:《信用论》,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

    薛峰,2000:“新经济条件下的信用秩序与风险控制”,《当代经济科学》,2000年总第67期。

    杨小凯、张永生,2000:《新型古典经济学和超边际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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