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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建立消费者个人征信法律制度的研究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2008-05-05 17:42:39

一、消费者个人征信的前提征信是对消费者个人信用资料的征集,然后据此来评价消费者的信用。因此,一个国家能否开展征信实际上取决于两个前提:一是征信数据的开放;二是个人信用惩罚机制的建立,两者相辅相承,共同支撑征信体系的建立。一征信数据的

    一、消费者个人征信的前提

    征信是对消费者个人信用资料的征集,然后据此来评价消费者的信用。因此,一个国家能否开展征信实际上取决于两个前提:一是征信数据的开放;二是个人信用惩罚机制的建立,两者相辅相承,共同支撑征信体系的建立。

    一征信数据的开放

    个人的信用资料分布较为广泛,如分布在政府、公用事业、银行、商家、保险等多家机构,如果征信机构不能够快速、真实、完整、连续、合法、公开地取得用于制作消费者个人信用报告的数据,征信工作便无从开展。另外,由于消费者的个人资料涉及到隐私,允许合法地传播或经营经过处理的数据也是关键的一步。

    在欧美征信国家,征信数据的公开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文化传统。出于市场经济主体的内在需要,征信数据必然要开放,但开放之后却极易伤害到消费者,因此许多国家在制定信息公开法律要求各征信数据源公开其所掌握的数据的同时,大都规定了个人情报保护法或隐私权法,从而使征信数据能够在规范中公开。

    二信用惩罚机制的建立

    信用惩罚机制,就是让不讲信用的人不能方便地生活在社会中,让不讲信用的企业没有机会把生意做大,甚至在一定长的时段内,无法再度进入市场。

    按照市场发展的逻辑,隐含契约要先于明确契约。而只有在隐含契约的条件下,信用才是一种必然的产物,然而在具体交易中,信用对交易者行为的约束存在着固有的局限性。一旦欺骗的收益大于成本时,信用就不再是一种保证。因此,必须建立一种让欺骗的收益小于成本的外部约束机制,才能保证征信制度的健康发展,这种外部约束机制就是信用惩罚机制。

    我认为信用惩罚机制存在有两种:一种是由法律主导的惩罚机制;另一种是由道德主导或者叫民间自主的惩罚机制。后一种更为有效。

    法律主导的惩罚机制,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对提供不真实数据或者在市场交易中不讲信用的人进行法律上的制裁,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上的制裁。

    道德主导的惩罚机制,是由民间自愿执行的惩罚,当一个人信用恶劣,那么它的不良信用记录会较长时间存在于征信机构的数据库中,并被提供给可能会与之打交道的人。这样信用供与单位可能会拒绝授信、雇主会拒绝雇佣、电信商可能会不给安装电话,从而让其失去事业和生活的便利。这种类似于公开的道德审判实际上会比一次罚款或被判刑更为有效。

    二、对建立我国消费者个人征信法律制度的思考

    根据征信社会的建立基础,参酌各国立法例,消费者个人征信法律的建设无疑都是从规范征信数据的开放和使用入手的,而同时保护个人的隐私的思想又贯穿征信法律的始终。因此,我认为,在我国无论是进行征信立法还是对现有涉及征信的法律进行修改,都必须贯穿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这一立法思想。在具体建设征信法律方面。我认为可以分成两步来进行,一是修改现有的法律;二是制定新的立法。

    一修改现有的法律

    我国并没有征信的历史传统,更没有专门的征信法律,实际上关于如何处理个人数据,在现存的法律、法规中也有所规定,由于它们并不是专门针对征信来规定的,因此修改这些法律、法规是我国目前建立征信法律制度的第一步。

    1、修改民法通则

    消费者个人征信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一部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法。而在我国的民事基本法里,却找不到公民有隐私权的条文,这无疑对在其他法律中规范消费者隐私权产生消极的影响。因此,在将来的民事立法中要明确公民有隐私权不受侵犯的权利。

    另外,也有必要对公民的信用权以及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作以明确、具体的规定,以配合消费者个人征信法律体系的建立。

    2、修改金融法律

    银行所拥有的客户信用资料对征信机构有巨大的商业价值,但银行的保密义务却又是银行业长期形成的商业习惯,同时也是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目前,上海15家商业银行向上海资信有限公司提供客户资料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然而要使征信数据开放,就有必要修改目前的相关金融法律,对数据开放和银行的保密义务作出平衡。

    对现行金融法律修改或补充的重点是,规定银行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开放客户数据、开放的范围、目的、方式以及如何限制其处理和传播。

    3、修改现行行政法规或规章,改革相关的社会经济制度

    在我国,征信数据源至少与8个以上的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有关,或者由这些部委负责管理。政府对这些数据尚无全面管理的法规,只是由各自进行零散的规定,另外,除国家保密法规定外,也没有明确界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不可以向公众开放的征信数据。因此,有关部门有必要对这些法规、规章进行统一整理,依据征信数据开放和使用的目的,并在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下进行修订、补充,明确哪些数据可以公开以及公开的程序、对象等。

    除此之外,我国政府等机关也应完善相关的管理制度,如法院系统应建立完善的审判数据公开制度,公用事业单位建立付费状况数据库和联网,进一步完善身份证和户口管理制度、个人储蓄实名制、全面普及个人支票等等。

    二进行新的立法

    1、制定信息公开法

    社会信息的公开化是征信的前提,我国应对散布于税务、工商、公安等政府机构的个人数据的公开制定统一的法律,界定数据保密的范围和强制性公开的范围、公开的程序、对象等,从而使征信机构能够合法、快速地得到相关数据。

    2、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法

    信息公开法是对公民知情权的鼓励,这必然会与个人隐私产生冲突,另外,随着社会信息化的发展,个人数据大规模地被计算机收集、传播,对个人权利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威胁。因此,不管是出于征信考虑还是保护个人私权考虑,我国都有必要尽快建立个人数据保护法,使个人隐私免受非法的侵害。

    3、制定规范征信机构的法律

    有学者提出,在我国,需要建立的非银行直接相关法案应该是融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和“平等信用机会法”为一体的法案。我认为这不妥当,理由是:虽然这三部法律均属信用法律,但其规范的对象、目的、原则均不相同,硬凑到一起不利于法律的理解和执行。

    我国立法上采取将征信、授信等分开规范较为合理。以单行法规范征信机构和信用报告,立法上可直接借鉴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其基本内容应包括:(1)立法目的,应基于保护个人权利的基础上,规范个人资料的收集、利用、传播,从而鼓励个人诚信理念的发扬;(2)确立征信法律的基本原则;(3)重点规定消费者的诸项权利;(4)将征信机构单独规定为一章,明确征信机构的概念、构成、地位、性质,要特别强调其义务;(5)消费者个人资料提供者的地位、权利及义务;(6)法律责任。

    在建立直接与征信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同时,可以单行法形式对授信、个人破产、信用担保、信用保险等消费信用法律进行规定,在逐步成熟的基础上再以综合立法的形式制定《消费信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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