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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意义

来源: 2008-05-05 17:42:39

在民法中作为帝王原则的诚信原则不是一开始就规定在各国的民法典中的,它的确定经过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早在罗马帝国时期,商品经济的发展就促进了债法的发展。 那时候的立法者就已经发现,无论法律和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规定的多么严密,也很难把每一种

    在民法中作为帝王原则的诚信原则不是一开始就规定在各国的民法典中的,它的确定经过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早在罗马帝国时期,商品经济的发展就促进了债法的发展。 那时候的立法者就已经发现,无论法律和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规定的多么严密,也很难把每一种情况都规定下来,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就能找到规避之法,因而不能把契约的完满履行寄托在契约条款上,只有当事人的诚实和善意,才是履行契约更可靠的保障。因此,罗马法便发展了诚信契约。在一般的诉讼中,审判人员无自由裁量权,只能依契约来审理案件,在诚信契约中,审判人员可根据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对契约加以解释,根据公平原则对契约内容进行干预。由此可见,民法中诚信原则的两个方面即诚信要求和自由裁量权都渊源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之中。 [1]

  但是这只是不成文的规定,第一次把诚信原则规定在民法典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的1134条中规定了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虽然这个条款在当时个人本位法律思想影响下只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并没有太大的意义,但是还是包含了诚信原则。1863年的《撒克逊民法典》的858条明确规定“契约之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外,应诚实信用”,这就明确了提出了诚实信用的概念。1896年基于社会本位法律思想知道而创制的《德国民法典》,将诚实信用原则推上了履行债务的基本原则的地位上。该法典242条规定:债务人须应诚实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2]《瑞士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为之。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148条第2款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信用方法,台湾的学者把这个原则称为帝王原则,万能条款。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顺应现代民法理论世界性的发展潮流,也把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其中。

  随着诚信原则的发展,它已经不再局限于民法范围之内,而扩大到民商法的各个领域,而更有甚者《保险法》将其极至化,发展为最大诚信原则。

  在保险领域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

  在保险领域内,最大诚信原则最早体现在海上保险。英国早在《1906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就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为基于最大诚信合同,如果一方不格守诚信原则,另一方可以宣布合同无效。”为何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中被上升为最大诚信原则呢?将保险合同与一般商业合同的比较中,可以看出:

  第一,从本质上来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不是让作为卖方的保险人来转让代表一定对价的物质利益或其他非物质的精神享受,而是由保险人代被保险人承担其对可能发生的灾害所产生的忧患心理,使被保险人消除了在今后的一定时期内对保险标的遭受风险的或然性的忧患心理。而在一般商业合同下,买方所支付一定数量的钱款,卖方则必须按合同约定转让商品。第二,保险费的特殊性。从现代保险经营原则来看,保险事业是积聚保险人的保险费,根据大数法则来承担投保人的意外风险,实行所有的投保人均为平等的债权人,体现公平原则的事业。如果有人投机取巧骗取保险金的话,那么,这种事情其实是对所有投保人不利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收缴的保险费,主要目的是用来积累保险基金,当灾害真实发生时,给予补偿或给付,被保险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与被保险人存在着息息相关的联系。而商业合同中卖方所得到的货款与买方无任何关系。第三,保险合同订立的前提条件与普通商业合同有所不同,保险人是否接受这种忧患意识的移转,首先要依赖于被保险人对与保险标的物相关的情况给予真实的告知;其次才是决定是否承保和计算其应交纳的保险费数量,。[3]因为近代保险事业是从海上保险发展而来,在海上保险中,保险双方签定合同时往往远离船舶和货物所在地,保险人对投保的船舶、货物一般不可能作实地勘察,仅凭投保人的叙述来决定是否予以承保和以什么条件承保,所以特别要求投保人诚信可靠,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要求保险时,必须向保险人尽量提供有关保险的各项资料,并严格遵守契约规定的条件,保证作为或不作为。而普通商业合同的成立只要合同条款被当事人双方同意接受即可。第四,保险合同履行的环境条件与普通商业合同有所不同,在整个保险经营活动中保险标的始终控制在被保险人的手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价值和风险状况最为了解,保险人因为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时间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进行详细的调查研究,保险经营活动要能正常进行,就要求投保人一方将保险标的在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的情况如实的告诉保险人。而在普通商业合同这种情况就不存在了。此外,与普通商业合同相比,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一般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或由管理机关制订,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这就要求保险人也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在合同订立前应该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

  由于上述几个特点,我们不难看出整个保险合同活动过程中道德因素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在这种交易下诚实信用的道德规范上升到法律规范就要比一般商业合同诚实信用的法律规范增加力度,即本文所谈的“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关系中的体现

  最大诚信原则实际上主要针对投保人而言,但理论上,该原则对保险人具有和被保险人同等的效力。从具体内容上看,最大诚信原则包括:

  (1)告知。一方面是指投保人把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地向保险人做口头或书面的陈述。所谓重要事实是指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或以什么条件接受对某一危险起影响作用的事实。告知的方式往往是事实告知,即投保人应做到对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回答。另一方面,保险人应该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后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给付和赔偿义务。告知义务的违反通常的表现有四种:一,漏报-投保人一方由于疏忽对某些事项未予申报;二,误告-投保人一方因过失而申报不实;三,隐瞒-投保人一方明知而有意不申报重要事实;四,欺诈-投保人一方有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故意对重要事实不做申报并有欺诈意图。

    (2)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对某种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即被保险人应承诺做某事或不做某事。保证是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承担保险责任所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义务的条件,其目的在于控制风险,确保保险标的及其周围环境处于良好的状态中。例如投保人投保了盗窃险,他应保证在家中安装防盗门。在大多数情况下,保证是以书面形式列入合同之内,即以条款形式附加在保险单上。这种形式的保证称之为明示保证。另一种保证称之为默示保证,是指习惯上认为被保险人应保证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默示保证通常用于海上保险中,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相同的效力。

  (3)弃权与禁止反言。 指合同一方任意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无论保险人还是投保人,如果任意弃权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将来都不能反悔。但从保险实践看,这一规定主要约束保险人。因为保险法上的弃权与禁止反言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保险实务。为了救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难以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完全知悉的不利地位,限制保险人利用违反条件或保证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有利地位,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发展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4]值得注意的是弃权与禁止反言在人寿保险中有特殊的时间规定,规定保险方只能在合同订立之后一定时期内以被保险人告知不实或隐瞒为由解除合同,如果超过规定期限没有解除合同则视为保险人已经放弃这一权利。

  从时间上看,最大诚信原则也始终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前和合同成立后乃至提起索赔的所有时间跨度内。在合同成立前,投保人有义务将有关保险标的的主要事实如实地向保险人做口头或书面的陈述而保险人也有义务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也称之为先契约义务。而在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仍有义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此外,投保人还必须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以便让保险人可以根据危险程度的大小相应的修改保险费。这正是最大善意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最大体现。在索赔阶段,投保人依然有义务保证其所提出的赔偿数额,范围大小与实际发生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相一致,不得编造或故意制造事故来骗取保险赔偿。

  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后果

  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后果,大多数国家都把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作为对未违约方的救济。日本商法典644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契约时,投保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重大事实或就重大事实做不实告知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契约”。而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18条和20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和如实陈述义务,保险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16条,《海商法》223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是对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各国的立法又各有不同。按照德国保险契约法,只要投保人未按保险人的书面询问作如实陈述的,保险就可以解除契约。而根据英国普通法判例Pan Atlantic案确立的原则来看宣布合同无效的前提是案件中的保险人因重要性的未告知或者误导而成立合同。所谓的重要情况是指谨慎的保险人在评价风险时需要考虑的情况,会对谨慎的保险人的决策产生决定性的影响。[5]主审该案的上议院大法官认为海上保险法有一默示要求,即只有重要性的陈述误导保险人订立合同,保险人才有权宣布合同无效。依据我国保险法,只要投保人隐瞒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费的,保险人就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保险法律制度中的体现

  我国2002年新保险法新増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这些写条文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双方应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持最大诚信原则。此外,新保险法增加了“要求不得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并明确规定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还有评估机构也同样适用最大诚信原则。

  另外,在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要求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退保退费条款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特别提醒。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定,保险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在展业时,必须将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对投保人逐项解释清楚,在正式签发保单前,必须向投保人出示退保说明和保单前两年度退保金额。

  总而言之,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保险业正处于一个关键的转折时期,诚信服务对保险业发展至关重要,各保险公司必须树立诚信意识,开展诚信服务和公平竞争,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列宁选集(第29卷)[M] 人民出版社 1959年版 P110。
  2, 郑冲 贾红梅, 《德国民法典》[M] 法律出版社 1999版 P49。
  3, 王海明,“论保险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中国海商法年刊》[J]1999版 第10卷P285。
  4, 黄华明,《风险与保险》[M]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版P74。
  5, 高伟,“论英国海上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国际商法论丛》[C]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1版P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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