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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信用体系立法层面构想

来源: 2008-05-05 17:31:02

我国目前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主要困难是:社会信用体系法制环境不健全,信用信息资源的采集、评价、开发及披露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一些部门对信息资源实行垄断,使信息难以实现全面的整合和共享;信用管理和征信滞后、不规范;区域间、部门间的信用信息缺乏

    我国目前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主要困难是:社会信用体系法制环境不健全,信用信息资源的采集、评价、开发及披露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一些部门对信息资源实行垄断,使信息难以实现全面的整合和共享;信用管理和征信滞后、不规范;区域间、部门间的信用信息缺乏统一规则,信息交流的公共平台没有建立。要建立一套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最急迫的是抓紧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体系。在制定信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首先需要界定好以下三个关系:

    1、界定好政府行政公开与保护国家经济安全的界限。

  建议原则上所有的政府信息都要公开,不公开即保密是例外;政府信息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一切人可以平等地获取;政府对拒绝提供的信息负有举证责任,并提供拒绝的理由;政府机关拒绝提供信息时,申请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等。立法应体现上述内容,并且明确规定国家秘密的范畴和范围,国家秘密则不能实行信息公开。划清这个界限,不仅是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要求,也是我国建立符合世贸组织“透明度原则”对政府管理体制的要求。作为WTO基本原则之一的“透明度原则”,同样也是我国在制定

  信用管理法律法规时,所必须符合的要求之一。

  2、界定好商业秘密与公开信用信息的界限。

  这里关键是要对商业秘密作出明确的界定,可以考虑制定一部《商业秘密法》,规定商业秘密的范畴和具体内容,使信用服务企业如联合征信企业依法获得足够的企业信用信息,同时又保证相关的企业商业秘密不受侵犯。

  3、界定好消费者个人隐私与公开信用信息的界限。

  信息公开和公民隐私权之间的矛盾是不言而喻的,如何最大限度地兼顾各方的利益是我国信用体系建立过程中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在征信过程中所取得的资料往往涉及到消费者个人信息,其中有部分可能属于个人隐私。对于这些个人信息,世界各国多通过立法进行严格的保护。我国在制定相关信用管理法律时,也应严格限制这些个人信息的使用范围,明确使用者应尽的保密义务。

  失信行为之所以成为社会公害,与我国信用法制不健全有密切的关系。制定信用基本法,为信用管理确立基本的法律制度框架,是构建社会信用法律保障机制的关键,其目的在于创造一个信用开放和公平享有信用信息的环境。《民法(草案)》中规定的信用权,仅仅是民事基本法强调保护公民、法人的信用权,但并未对社会信用制度和体系的构建进行立法设计。所以这部单项的信用基本法在整个信用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应当由最高国家立法机关研究制定并出台。在这部基本法中,至少应涵盖信用体系建设的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立法宗旨。明确规定制定本法的目的是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惩戒失信行为,增强社会信用观念。

  2、立法原则。客观、公正、公开原则———信用资料的收集、记录、制作要客观、真实、公正、标准统一,不能带有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倾向,信用信息公开共享,禁止部门和地方信用信息的相互封锁。独立性原则———征信机构的设立、运行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它不依附于任何政府机构、社会团体和企业组织,更不能与被评级者发生经济关系。保护权利原则———信用数据的收集、公开和使用要相对审慎,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的隐私权,做到既要保护征信机构对信用数据的收集权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也要尊重公民的隐私权与企业的商业秘密。

  3、征信机构。规定征信机构设立的主体资格条件、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监督管理措施。

  4、信用制度。明确规定建立信用信息收集制度、信用评估制度、信用档案制度、信用信息查询制度、信用信息公开制度、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制度、信用担保制度、信用服务监管制度、信用权保护制度,等等。

  5、法律责任。提供信息资料失真、不当使用他人信息资料、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权等的信用争议解决途径及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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