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责任: 政府信用的核心
来源:学习时报
2008-05-05 17:25:11
政府信用是指政府对法定权力和职责的履行程度,表明政府在自身能力限度内的实际“践约”状态。按照契约理论,公众与政府间关系是基于行政权的运行而达成的政治委托——代理关系。公众是行政权委托人,政
政府信用是指政府对法定权力和职责的履行程度,表明政府在自身能力限度内的实际“践约”状态。按照契约理论,公众与政府间关系是基于行政权的运行而达成的政治委托——代理关系。公众是行政权委托人,政府是行政权代理人。委托——代理关系的成立基于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即公众自信其利益期待可通过政府对行政权的代理得到实现。委托——代理关系的变更以政府代理行政权的实际表现即行政信用为条件。如果政府的代理行为有失信表现,将不同程度地威胁到委托——代理关系的存续。可见,行政权是委托——代理关系的中心。
行政权力的公共性决定了政府信用的核心是公共责任。代理理论认为,权利与责任必须对称。公共责任履行的充分程度也就成为政府信用的实质标准。与市场信用只损及消费者权益、产生经济影响的失信后果相比,政府失信将在社会整体层面上产生政治影响。一方面,政府信用对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良性运行具有主导责任。洛克、霍布斯曾指出,信用和信任是政府和社会秩序的主要原则基础。政府作为全社会公共管理者的定位,决定了政府信用是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石,同时,政府信用也构成政治合法性之根基。另一方面,政府代理公共权力的信用度,关系到公共责任和公众利益的实现程度。政府失信于民,表面上是政府威望的丧失,而本质上是对公共责任的猥亵和对公共利益的侵损。
“政治代理人是人民公仆”,其道义精神与实际表现总有差距。现实中政府官员的政治人和社会人双重品格的冲突,致使他们在履行公共责任上总困扰于自我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而在客观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委托——代理关系中就不可避免地存在道德风险。如,官员行政目标的异化和“经济人”行为的泛滥,必然有悖于政治委托人的利益,导致政治委托人的风险成本增加或实际权益的损失,从而引发信任危机,导致政府信用问题。
可见,与一般信用体系相比,政府信用有其显著特点:第一,政府信用是一种代理者信用。与市场信用相比,它是一种非利润刺激信用,故存在信用动力不足。第二,政府信用是一种建立在信用方和信任方权力非对等基础上的特殊信用。当信用方即政府一旦发生失信行为,信任方即公众由于其权力支配上的明显劣势而显得孤立无助。与此相应,化解政府信用危机的关键,一是优化信用动力机制。“代理者信用”意味着代理行为与代理后果的分离,只要可以不担最终责任,践约守信的内在动力也就消失了。因而,如何建立有效的动力激发机制,以防政府信用缺失如敷衍塞责、表里不一等弊端,就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二是完善约束机制,以克服政府信用关系中权力非对称可能引致的不良后果。
胡摩尔(Huemer)认为,商业活动中的信用和信任互动过程,是一个学习过程与控制过程的结合。这一逻辑也适合政府信用过程。要增强政府信用,一是增进公务人员的责任观念,夯实政府信用的道德基础,为信用与责任制度提供精神支柱。由于官员信用行为是其信用观念的外化,故理想的信用教化是设法使信用内化为官员的心理潜质,使守信成为官员的自然需求。但经验也表明,同为公仆,他们的“信用自觉”会大相径庭,对信用自觉差的官员而言,良性的制度规则是必不可少的“法锁”。二是建立控制性的责任制度。鲁曼(Lulmann)认为,组织中制度化的法律仲裁制度、内部工作条例与控制程序有助于信用的创造与保障。基于政府与公众间权力的非对等关系,“需要一种精心设计的责任结构以确保以公民名义行事的人为公民的利益付出最大的努力”,这就是建立起清晰的代理人激励与约束机制,为政府信用确立起坚实的法治和制度基础。政府的权力必须受到立法权和司法权的监督与制约,必须承担政治上、法律上和道义上的责任,接受来自政府内部和外部的控制以确保行政责任的忠实履行。
就我国政府公共责任制度而言,可由三条路径加以优化:一是政治责任。要避免政府的失信,必须强化事实上的行政权委托者即各级人大的政治监督和管理。二是法律责任。人大对政府政治责任的监控也不是任意的,应通过法律形式加以规范性认定和保障,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对政府及其官员产生约束力。政府公共责任须建立在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基础。三是道义责任。政府官员应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行为及其后果进行自我反省或悔过,同时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官员的不当行为进行道义上的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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