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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新法规速递 2008-05-05 17:20:10

【 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乡信用体系的建设,建立城乡个体工商 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贷款通则》以及中


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乡信用体系的建设,建立城乡个体工商 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贷款通则》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农村信用合作 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 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 居民、农户,是指在天津 市居住和经工商部门登记,有经营场地和一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 商户;无经营项目,只凭工薪、劳务收入的城市居民;从事农村 土地耕作或者其他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国家经贸委等四部门《关于 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经贸中小企〔2003〕 143号)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 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小 额信用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依据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在银行的信誉,在核定 的额度和期限内发放的不需抵押、担保的贷款。
  下岗失业人员的信用评定适用于本办法。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适用于《天津市下岗失业人 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条 信用户要杜绝道德风险和信用风险, 防范和规避市 场风险和经营风险,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经营,按时偿还贷款 本息。

    第二章 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信用等级评估
  
  第五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体工商户、 居民、农户小额信用贷 款,应本着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原则, 为贷款人提供及时、方便的服务。贷款的发放,应坚持信贷资金 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信贷计划, 适时调整信贷结构。

  第六条 信用户评定的基本条件:
  (一)居住在社区、自然村等一定的区域内;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信用观念强,资信状况良好,无拖欠贷款记录,未与 商业银行发生过经济纠纷;
  (四)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商业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信用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用途包括:
  (一)商户经营的启动资金和流动资金;
  (二)购置生活用品、改善居住条件、治病、子女上学等消 费类贷款;
  (三)各类农业所需贷款;
  (四)其他用途。

  第八条 商业银行建立信用户评定制度, 并根据信用户个人 信誉、还款记录,以及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经营能 力、偿债能力等指标,制定具体的评定办法和标准。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信用户贷款档案。 信用户贷 款档案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
  (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收入状况、家庭实有   资产状况等;
  (三)还款的历史记录;
  (四)所在社区、村委会等组织的意见;
  (五)银行信贷经办人员意见。

  第十条 商业银行要成立信用户资信评定小组, 资信评定小 组由银行负责人、信贷人员和具有一定威信的相关人员代表、信 用户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信用户评定步骤:
  (一)信用户向商业银行提出信用评定申请;
  (二)信贷人员深入有关居委会、村委会和农户调查了解信 用户生产资金需求和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提出初的资信评定意 见,报资信评定小组;
  (三)资信评定小组根据信贷人员及掌握的情况,按照信用 户信用评定指导意见,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定,确定借款人的资 信等级,核发贷款卡(证)。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信用户信用评估结果, 设定不同 的等级类别,并依此确定相应的信用贷款额度。

    第三章 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估

  第十三条 参加信用等级评估的中小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制度健全,能够提供充分、准确的财务数据;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正常;
  (三)具备借款资格、有历史数据可参考,或是在银行开立 结算账户一年以上的企业;
  (四)商业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中小企业的非财务因素和财务因 素等内容,制定具体的评估方法和标准,对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 进行评估。
  (一)非财务因素主要包括经营者、领导者自身情况,企业 目前状况以及企业信誉等。
  (二)财务因素主要包括企业经济实力指标、资产结构指标、
  经济效益指标和一些判断企业发展前景的相关比率等。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小企业信用评估结果, 设定不
同的等级类别,并依此进行贷款决策。

    第四章 信用联保体建设

  第十六条 信用联保体, 是指经评定的个体工商户、居民、 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户,在商业银行或有关社会中介的组织协调 下,自愿组成并通过银行信用审查的联保组织。
  信用联保体形成时,其成员应共同签署联保协议和承诺书, 并推选其中一个成员牵头,对内负责联保体有关事项的协商和组 织,对外负责与商业银行就联保体的有关事项进行接洽。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联保贷款, 是指商业银行对信用联保
体成员提供的贷款。

  第十八条 联保贷款的基本原则是多户联保、 按需贷款、到 期还款、强化管理、控制风险、共同发展。

  第十九条 申请联保贷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且合法存续的,或本办法第二章所适用的个体工商户、居民和农 户;
  (二)从事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贷款用途符合国 家产业政策;
  (三)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具备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偿债 能力较强;
  (四)信用好的成员比例应达到商业银行规定的比例;
  (五)守合同、重信誉,无不良信用记录、有较高资信等级;
  (六)具有良好的财务核算基础和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
  (七)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牵头成员负责组织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体, 由商 业银行评定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参加信用联保体的成员应负有如下责任:
  (一)贷款应用于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
  (二)联保体成员对其他借款成员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 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偿还;
  (三)联保成员在还清所欠贷款本息的前提下,可以自愿退 出联保体。

  第二十二条 贷款用途包括:
  (一)用于生产、经营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二)用于扩大生产规模,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的中长期固 定资产贷款;
  (三)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的小额短期贷款;
  (四)其他贷款。

    第五章 信用共同体建设

  第二十三条 信用共同体, 是指由商业银行或有关社会中介 组织、联保组织代表及相关人员等多方组成信用商户评审小组, 并承诺各自权力、责任和义务,共同评定社区内商户信用等级, 由若干信用等级较高的联保体共同组成的信用共同体。

  第二十四条 信用共同体的评定对象是指以信用好的联保体 为单位建立的信用共同体。

  第二十五条 评定信用共同体的条件:
  (一)信用联保体贷款无逾期、欠息现象;
  (二)信用好的成员比例应达到商业银行规定的比例;
  (三)信用共同体的管理人员负责对逾期、欠息商户进行清 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根据对信用共同体的等级评定, 确定 对各信用共同体的信用贷款额度。

  第二十七条 信用共同体的评定程序:
  (一)建立组织机构;
  (二)现场调查;
  (三)提出初评意见;
  (四)在所在的社区内张榜公布;
  (五)评定委员会评定;
  (六)签定合同、授信额度、核发信用贷款卡(证)。

    第六章 贷款的发放及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信用户、 信用联保体、信用共 同体的信用评定等级,核定相应等级的信用贷款限额,发放贷款 卡(证)。贷款卡(证)以信用户为单位发放,一户一卡(证)。 信用户不得将贷款卡(证)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二十九条 持有贷款卡(证) 的信用户,在约定的期限和 额度内可以凭贷款卡(证)、户口簿或身份证到银行办理贷款。

  第三十条 信用联保体和信用共同体成员贷款时按借款额的 一定比例设立信用联保风险金,风险金存入贷款银行开立的专用 账户上。
  贷款发放后,牵头成员或管理人员应协助贷款银行管理好贷 款,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发现有违 反联保协议的情况,及时通知贷款银行并积极协助收回贷款,同 时会同贷款银行对失信成员提出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联保体成 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状况、 贷款风险 系数、行业的优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确定相关 贷款的利率。

  第三十二条 贷款发放后, 信贷人员要经常深入信用户、信 用联保体、信用共同体,了解和掌握他们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 用情况,加强贷款的监督、检查。定期向资信评定小组提供真实、 可靠的考察材料。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对已评定的信用户、 信用联保 体、信用共同体的信用等级进行动态检查、评定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奖惩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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