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业中的经济租
来源:浙江大学
2008-05-05 17:12:00
信用是现代商品经济的基础,个人信用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已成为个人的第二张“身份证”,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征信体系是减少交易风险、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支撑。目前我国的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已有初步的发展:1999年7月成立的上海
信用是现代商品经济的基础,个人信用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已成为个人的第二张“身份证”,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征信体系是减少交易风险、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支撑。目前我国的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已有初步的发展:1999年7月成立的上海资信有限公司自2000年7月1日起开始向会员银行提供个人信用报告,2000年下半年广州和大连等地也相继着手建立各自的征信系统,2001年7月1日杭州的16家银行信用卡不良客户信息共享系统开始运行。2001年12月末我国全部金融机构贷款余额为11.2万亿元,其中个人中长期消费贷款余额为6434亿元,占中长期贷款余额的 18.77%,占全部贷款余额的5.74%。在个人消费贷款的增长中,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发挥了不可小视的作用。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WTO的第143名成员后,必须履行我们在服务贸易承诺时间表(Schedule Of specific commitments On services)中所承诺的义务,从而使我们不得不加紧完善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
一、我国加入WTO后开放个人信用征信业的特定义务承诺
个人信用征信是指通过第三方中介机构,将分散在各商业银行和有关方面的个人信用信息集中到数据库中,形成个人信用档案,为金融、商业等部门了解个人信用信誉状况提供服务。在WTO的服务贸易协定中,信用征信业属于金融服务的第二大类——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中的第(k)项:“金融信息的提供和转让,及由其他金融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金融数据处理及其相关软件。”另外第(1)项也包括了信用征信业的业务范围:“咨询、中介和在(a)至(k)项列明的其他辅助性金融服务的所有活动,包括信贷业务的参考与分析,投资和证券研究及咨询,企业战略、收购和重组等方面的咨询。”
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WTO后,入世协议中服务贸易特定承诺义务时间表中的义务就必须履行,在个人信用征信业方面,我国作出了以下特定义务的承诺:
(一)市场准入方面的限制(limitations on.market access)
1.从一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提供服务(Cross—border supply):对该形式无限制。
2.在一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Consumption abroad):对该形式无限制。
3.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自己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的商业现场提供服务(Commercial presence):无限制(在中国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原则将单独基于慎重原则考虑,例如包括非经济需要方面的考查或者许可证的数量限制),允许外国机构的分支机构进入。
4.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自然人)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的商业现场提供服务(Presence ofnatural persons):除在横向义务(Horizontal commitments)中所述外无限制。
(二)国民待遇方面的限制(limitations on na-tional treatment):无。
(三)附加义务(Additional commitments):无。
根据特定义务承诺,国外资本可以进入我国新兴的信用征信行业,由于我国目前缺乏对信用征信业中消费者个人信息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已创设了信用征信行业的经济租,表现为由于缺少法律义务的约束使得我国信用征信业的运营成本比征信法律较为完备国家的同行相对更低,因而对外资也更具吸引力。
二、各国保护消费者隐私权法律及其对信用征信业运营成本的影响分析
(一)美国、欧盟和日本保护消费者在征信活动中隐私权的法律概述
1.美国信用征信体系的消费者隐私保护法律规范《公正信用报告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简称FCRA)和《金融服务现代化法》(Grarata—Leach— Bliley Act,简称GLBA)是规范美国今人信用征信体系最重要的两部法律。为了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隐私权,美国国会在FCRA中规定了征信机构对被报告的消费者的一系列义务,又在CLBA中规定了金融机构对客户非公开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FCRA规定了信息提供者和征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1)信息提供者的权利与义务。公正信用报告法中定义消费者报告中的个人信息主要是为信贷、保险、就业目的而收集和处理的关于某个消费者的信用价值、信用度、信用能力、品质、综合信誉、个人品德或生活模式的信息。FCRA规定个人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在出售个人信用信息给信用报告机构时,不需要获得消费者许可但负有保证该信息正确、及时、完整的义务;(2)征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根据美国信用征信业的实践传统和FCRA的规定,个人信用报告业进行个人信息的收集不以获得消费者同意为前提,但是FCRA要求信用报告机构必须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与接触权、更正权、维护权和保密权,同时规定了信用报告业提供消费者报告的用途,主要包括信贷、保险、雇佣、信用评级、政府颁发许可证时的资格审查5钟情况,以防止消费者的隐私受到以商业为目的的滥用。
GLBA第6802条(e)款规定了金融机构可以向信用报告机构提供消费者的非公开个人信息,也可以从信用报告机构获得消费者的非公开个人信息;第6803条“)款中规定,在金融机构与客户建立信用关系之初或在保持客户关系期间应至少每年一次,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本金融机构的隐私政策和做法的通知,以保障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隐私权。
2.欧盟对个人数据的法律保护 欧盟数据保护指令(Directiv on Data Protection,95/46/EC)对个人数据的保护主要包括下列8项原则:(1)质量相关准则。个人数据的处理必须公正、合法,并应与其收集和处理的目的相关、匹配且不得超出该范围;数据管理者应采取各种措施确保个人数据的准确、及时。(2)数据处理的合法标准。除法定例外情形,个人数据的处理必须经数据主体明确同意。(3)处理数据的特别种类。禁止对有关种族、血统、出身、政治观点、宗教或哲学信仰、行业协会成员身份及健康或性生活等敏感数据进行处理,除非数据主体明确表示同意以及法定的例外情形(包括对新闻、艺术、文学的特别例外规定)。(4)对数据主体的通知准则。除法定例外情况,数据管理者或其代理人在处理数据前必须向数据主体提供包括管理者或其代理人的身份、该数据的计划使用目的等信息。(5)数据主体有权使用数据。数据管理者必须保证给予数据主体对自己的个人数据的知情权、更正权、支配权和维护权。(6)例外及限制性规定。在对涉及国家安全、防卫、公共安全、刑事犯罪的预防、调查、侦查、起诉或国家重要经济利益等的数据进行外理时,可限制数据主体的权利范围。(7)数据主体反对处理其数据的权利。除法定例外情形,数据主体有权在任何时候拒绝对其数据进行处理。(8)数据处理的保密性和安全性。除法定例外情形,数据主体对自己的个人数据拥有保密权。
3.日本对个人信用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制 目前日本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以下方面:(1)限定个人信用报告中信息的范围,包括消费者的身份识别信息如姓名、年龄、住所、出生年月等,个人经济情况信息如个人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及以往债务偿还状况,可间接推论个人经济状况的信息如工作单位、家庭成员、居住状况等,与该次信用授信合同有关的信息如授信金额、交易账户、该债务的偿还状况等;(2)限定行为规制对象的范围,包括信用征信机构及与其进行信息交流的授信机构,如银行、保险公司、贷款业者、信用卡公司、分期销售商及有关保证公司、讨债公司等;(3)收集信息时必须得到本人的同意;(4)信息主体对本人的信息有知情权、错误更正权、异议提出权;(5)由消费者本人以外的人提出的知情权的规定;(6)对信用信息的管理,包括信息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信息的及时性及正确性、向外部委托客户的信息提供;(7)个人信息泄露的早期发现及防范;(8)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9)行政机关的监督;(10)刑罚的适用;(11)信用报告业的行业自律;(12)地方公共团体的监督作用。
(三)各国隐私权保护法律对其信用征信业运营成本的影响分析
1.法律规定导致征信业必须负担的成本 从上文所介绍的情况分析,在对信用征信体系法律约束比较规范的国家,其征信业由于受到法律的限制,在正常的经营中大体上都必须承担以下两类经营成本:一是为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必须支出的成本。至少包括下列八种:(1)在收集信息时征求消费者同意的成本,(2)出售消费者报告时征求消费者同意的成本,(3)出售消费者报告时核实买方身份及权利的成本,(4)为保证信息的正确、及时、完整而持续投入的数据库硬件设备和软件成本,(5)为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要求所需建立的自动或人工服务系统接口的成本,(6)为满足消费者的异议权和错误信息更正权要求所需保持的自动或人工核查系统的运营成本,(7)为保证信息的安全性与秘密性而采取的安全措施的成本,(8)当消费者反对处理自己的信用信息时征信机构的机会成本等;二是由于可能发生侵犯消费者隐私权而导致赔偿的成本,即或有负债的确认及实际发生赔偿时的冲销,包括因职员的泄密、操作不当、设备故障、管理失误等可归责于征信机构的原因所致信息差错和泄密而给消费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如美国信用报告业在信息技术方面仅1998年就耗去15亿美元,其中Equifax,Experian和Trans Union三大信用报告公司就花去了3亿美元以上,现行信息技术需要1亿多美元投资用于达到公正信用报告法命令的要求。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消费者需求的提高,信用报告机构在应用新的技术开发产品时必须同时投入相应成本来确保产品信息的正确、完整和及时,并履行公正信用报告法所规定的其他义务。如美国信用报告机构普遍采用了 Metr02电子格式来更新和处理消费者的查询及纠错,建立了消费者异议自动核实系统(Automated Consumer Dispute Verifications)和统一数据自动处理系统(Automated Universal Data Process)。
2.征信机构违反法律规定的案例分析 第一个案例是美国Trans Union、Experian和Equifax三大信用报告公司因为未能向消费者提供可以容易地联系到其公司员工的免费电话系统而受到负责实施公正信用报告法的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简称FTC)的指控,虽然这三家信用报告公司都按照FCRA的要求为消费者建立了免费的电话系统,以便消费者欲行使知情权和异议权时能方便地与公司取得联系,但自1997年9月以来仍有数百万个消费者的电话未能在常规营业时间内成功地接人公司,该行为违反了FCRA关于消费者对自己的信用报告有知情权和接触权的规定,故在2000年 1月13日FTC裁决三大信用报告公司必须改进它们的免费电话服务系统,要求将被阻电话率保持在 10%以下和平均等待时间短于3分30秒,并分别对 Equifax公司处以50万美元、对Trans Union和Ex- perian公司各处以100万美元的罚款。
三、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业由于隐私权保护立法缺失而存在的行业经济租及寻租活动
在我国,由于目前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缺失,尤其是个人信息的隐私权保护更是一片空白,故上文所提及的其他国家的信用征信业由于立法规定而导致的巨大运营成本对我国信用征信业是不存在的,从而导致了我国的个人信用征信业相对于国外的同行存在经济租金。这意味着,如果外资征信机构能以“商业存在”的方式进入我国,就可以取得与我国征信业同样的国民待遇,分享由于立法缺失而降低成本 (包括日常经营的保护成本和可能侵权造成的或有负债)所导致的经济租。从理论上说,若外资进入是无障碍的,那么随着竞争者的进入,征信业的供给增加,供应商为取得竞争优势一方面会将国外的经营理念和技术带入国内,另一方面国内征信行业也会自发形成一定的行业自律规则,要素的自由流动最终会使要素在国内征信业的收益和在国外的收益一致,自由竞争最终使租消失从而达到均衡。
由于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业中经济租的存在是由国家立法干预形成的,并且在我国人世的特定义务承诺时间表中对该行业的市场准人规定了“慎重 (Prudential)”原则,因而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垄断,此时,信用征信业的经济租就会在保护期内始终存在,寻租活动也就始终存在,从而造成社会资源用于非生产性活动的浪费,保护了低效率的生产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经济资源配置,并会导致其他层次上的“避租活动”的成本:一部分没有享受到租的人或集团为了避免有差别的非优惠待遇和正在享受租的人或集团为了保护自己的优惠待遇都会为各自的目的而支出巨大的“防御”成本。
四、对策和建议
(一)加紧对消费者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消除寻租活动的动力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中有四个基本当事人:消费者、信用信息提供者(金融机构1)、信用报告机构(也称信用征信机构)和信用信息使用者(金融机构2)。其中,信用报告机构(Consumer reporting agencies)是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中的关键当事人,作为中介机构,一方面它从信息提供者处汇集有关个人的所有信用信息,另一方面将整理加工后的个人信用信息以消费者报告(Consumer report)的形式出售给信息使用者。在这个业务流程中,被收集、加工、处理和出售的唯一对象是消费者的个人信用信息,这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隐私权问题。
如果我们坚持不对消费者隐私权予以立法保护,那么我们发展个人信用征信业的代价将是牺牲公民的隐私权,也就是说我国征信业的低成本实际上是以侵犯公民隐私权而导致的社会高成本换来的,这种外部不经济使个人信用征信业获得较大利益而社会为此付出了额外成本,其发展趋势也是不会持续的,所以,为促使资源合理配置应将外部成本内在化。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在个人信息被第三者掌握着的众多单个消费者群体与掌握着众多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信用报告机构之间,信用报告机构比单个消费者更有能力预防和减少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也更有实力承担消费者隐私权被侵犯的后果,因此宜将隐私权不受侵犯的权利划归消费者而不确认征信机构有权使用消费者的隐私。所以国家应以立法形式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隐私权,将目前由企业外部的公众承担的额外成本重新分配给信用征信业,这比靠自发形成行业自律要有效也快捷得多。同时,随着我国征信行业经营成本的上升,经济租金的绝对数额会下降从而导致寻租活动的减少,可避免社会资源更多地浪费在该类非生产性活动上。
(二)引入竞争,逐步对内和对外放开信用征信业的管制
在我国现阶段,信用征信业已初步建立,基本采取的是先按区域分块各自建立本地区的征信系统再联网的步骤,但在某一个具体的地区,仍然只有一家企业或机构经营,这显然不利于企业效率的提高。笔者在此不想再多谈竞争的优点,只就某些认为在信用征信业这种关键部门不宜有多家企业以免浪费资源、重复建设的观点提出异议:我们知道,信用征信业归根结蒂是为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发展服务的,既然作为金融体系主体的银行业都可以允许多家企业进入形成竞争格局,为什么作为金融体系辅助部分的信用征信业反倒需要垄断和管制?
目前我国的个人信用征信业尚处于早期发展阶段,行业本身及其支撑环境(如法律、授信体制、社会道德观念等)都没有完善,此时暂缓外资的市场进入、减小外部的冲击,在一定的缓冲期内加快信用征信体系的立法、促进征信业快速发展是必要的,也是保护我国公民个人信息隐私权不被滥用和侵犯所必需的。然而,在此立法基础工作完成后,先对内放开征信业进入的管制,引入竞争、提高行业效率和竞争力是势在必行的,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增强我国民族征信业的自身实力与外资征信机构相抗衡,也才有可能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环境下争得一席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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